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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 事 判 决 书
(2024)京0111民初4305号
原告:朱某。
被告:吴某。
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审理。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500元;计算过程详见原告材料第21页。2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760.06元(原告向平安普惠网贷12万元承担的利息、费用);3、请求判令被告以215500元为基数,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,支付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;4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诉称事实及理由:原被告系朋友关系,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,至2021年1月13日被告借款总计322000元,除被告已还款项外,被告尚欠原告款254000元。此后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款项,截止2022年2月13日被告尚有215500元未还,此后被告未能再向原告还款,为维护原告的应有权益,故此诉至人民法院,请依法裁决。
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,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。
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庭审陈述,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
原告陈述与被告在餐车上班时认识,后成为朋友,被告是开货车做运输的。2020年5月,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钱投资,交由被告买货车并管理经营货车,经营该货车运输赔了赚了都算原告的,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。原告因自身资金不足,由被告带着,去2020年5月13日向平安惠普网贷12万元,当日将其中的11.8万元转账给被告,由被告使用该款去购买货车。被告购买货车的过程以及相关手续文件资料,原告均未见过。原告陈述仅见过货车实物一次,黄色的,前四后八(轮胎)大货车,车辆型号车牌记不住了,也没有见过车辆登记文件,说是挂靠别人名下运输,没登记到原告名下,也没见过车辆挂靠经营协议。
原告提交的平安普惠对账单记载,2020年6月14日至2022年8月16日期间顺阳网,被告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12万元贷款本息直至结清。被告除偿还12万元网贷本金外,还支付了利息、服务费、担保费、保险费合计60760元。
根据原被告微信交易明细记载,被告于2021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,通过微信转账累计向原告转账68000元,每次2000元、3000元、5500元不等。原告自认被告在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微信转给自己38500元(微信记录原告无法提供),合计106500元。
2021年1月13日,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。第一张记载“今借朱某154000元,每月还5500元,约28个月内还清。”第二张借条记载“今日借朱利新五万元整,吴海民在一年之内还给朱某五万元整”。庭审询问,原告陈述2张借条中的20.4万元是现金给被告的,2020年6月底至2020年12月底被告以养车需要油钱、修车、给司机开工资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,原告称该两张借条是针对2020年6月底至12月底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后补的总条,因其中5万元现金是原告从案外人处所借,所以对5万元单独让被告打了一张借条。
2022年4月4日,原告向房山公安分局报案吴某诈骗案,窦店派出所2022年5月2日作出侦查立案告知书,2023年7月21日,窦店派出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,理由是情节显著轻微,危害不大,不认为是犯罪,并告知原告按民事起诉。
在窦店派出所对被告的讯问笔录中,2022年6月11日笔录中被告称给原告打过2张欠条,其中15.4万元的欠条是针对朱某12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打的,另5万元欠条是给原告的精神补偿。2022年12月6日笔录被告还陈述此前每月给原告微信转账5千多元是让原告还平安普惠贷款月供的,原告贷款12万元是被告带着去的,被告为原告所买的货车是赣C5Q7**,因分期付款买车还不上钱,案外人将车收走了。2023年4月20日讯问笔录中,被告说微信、现金已经给原告11万元多,认可还欠原告8万元左右,以后保证积极还钱给原告。另,公安局查到吴某所购买货车赣C5Q7**因欠付月供被案外人收走。
本院认为,原告诉求主张被告偿还的两笔钱:第一笔是2020年5月13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的11.8万元。第二笔是原告陈述的2020年6月至12月被告以加油、修车、给司机工资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的现金20.4万元。针对两笔钱对应的法律关系分开论证如下:
一、关于11.8万元转账
民法典规定,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,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,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。根据原告陈述,原告向被告转账11.8万元之前,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是原告投资被告为原告买货车并经营管理,经营结果无论盈亏都归原告。双方口头达成的合意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然后如数归还,故双方口头合意的内容显然不属于借贷关系,故本案按照合同纠纷案由处理。
鉴于原告向被告转账11.8万元后,被告代为购买的车辆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也没交付给原告货车实物,现被告已经失联,车辆被案外人收走,被告代为经营管理运输无法继续履行,口头合同具备法定解除情形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,11.8万元转账减去原告自认已经收取被告的10.65万元,差额为11500元;另,原告因贷款支出了贷款成本,原告系被告带领着去平安普惠贷款,被告在公安局笔录中认可针对原告贷款本息打过欠条,认可在历史已还原告金额的基础上,还欠原告8万元承诺继续还,其后公安局撤销刑事立案。吴海民在公安局承诺继续偿还原告8万元应继续履行。
二、关于20.4万元现金。
原告所称2020年6月至12月被告多次以修车、加油、雇司机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累计20.4万元,均没有现金交接凭证。原告出示了两张15.4万元、5万元的借条,原告称2021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对此前多次拿现金补打的总条。借条文字内容没有写被告此前已经收到原告20.4万元现金,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原告20.4万元现金。庭审询问原告为什么当时交接现金不让被告签字,被告说“朋友之间签字太俗”不符合常理。
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,民间借贷的成立必须证明贷款人实际交接了借款资金。吴某在公安局陈述的针对买车款贷款本息打了15.4万元借条,以及精神补偿5万元的陈述更符合逻辑,两张借条均不是民间借贷关系。15.4万元欠条是针对第一笔11.8万元购车转账而来,5万元借条也不是原告提供了5万元现金给被告,故本院对两张欠条不予认定借贷金额。
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,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,本院依法缺席判决。综上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六十三条、第五百六十六条、第六百七十九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四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七条,判决如下:
一、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朱利新800**元;
二、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5444元,由原告朱某负担3868元(已交纳),由被告吴某负担1576元(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)。公告费400元,由吴某负担(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员 栾林林
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
法官助理 袁 琳
书 记 员 王竹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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